三、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分相對人未經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其產品或經營項目經主管機關公告列為一般類者,除依第五點或第六點規定酌量減輕或加重者外,處分之罰鍰金額按其投資金額或技術合作價值依下列標準分段計算加總後定之: (一)投資金額或技術合作價值未超過新臺幣一千萬元部分,以新臺幣五萬元 �@�@�@計之。 (二)投資金額或技術合作價值超過新臺幣一千萬元、未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 �@�@�@部分,以投資金額或技術合作價值之百分之○‧五計之。 (三)投資金額或技術合作價值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未超過新臺幣一億元部 �@�@�@分,以投資金額或技術合作價值之百分之一計之。 (四)投資金額或技術合作價值超過新臺幣一億元、未超過新臺幣十億元部 �@�@�@分,以投資金額或技術合作價值之百分之一‧五計之。 (五)投資金額或技術合作價值超過新臺幣十億元部分,以投資金額或技術合 �@�@�@作價值之百分之二計之。 五、處分相對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酌量減輕其罰鍰金額至五分之一:
(一)處分相對人赴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其他案件均依規定辦理,本 �@�@�@案因過失未申報或申請許可,情節輕微者。 (二)同一大陸地區投資事業之投資案件業經主管機關受理申報或許可,其增 �@�@�@資未申請許可者。 (三)對於主管機關未發覺之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事實,主動 �@�@�@陳報並同意接受處分者。 (四)於主管機關調查違法事實期間,充分配合者。 (五)初次違法者。 (六)其他情狀可憫恕者。 五之一、 處分相對人符合前點事由之一,經依前點規定計算裁罰金額,而符合 �@�@�@�@ 下列各款事由之一者,得再酌量減輕其裁罰金額至依前點規定計算裁 �@�@�@�@ 罰金額之五分之一: �@�@�@�@(一)同一大陸地區投資事業之投資案件業經主管機關受理申報或許 �@�@�@�@�@�@�@可,其盈餘或資本公積轉增資未申請許可。 �@�@�@�@(二)處分相對人以經主管機關受理申報或許可之大陸地區投資事業 �@�@�@�@�@�@�@之盈餘或清算後賸餘財產轉投資,未申請許可。 �@�@�@�@ 前項處分相對人未經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其產品或 �@�@�@�@ 經營項目經主管機關公告列為禁止類者,不得再酌量減輕其罰鍰金 �@�@�@�@ 額。
六、處分相對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酌量加重其罰鍰金額一倍至五倍:
(一)投資或技術合作對國家安全有不利影響者。 (二)投資或技術合作導致國內核心技術移轉或流失者。 (三)在臺惡性關廠,造成重大勞資糾紛者。 (四)債信不良情節重大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