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事件摘要:
在知名量販店南部分公司任職超過20年,每月月薪約為7萬餘元的劉姓女子,108年3月間突收到主管電子郵件通知,要她隔月起即調至台北總公司上班,劉女因擔心日後生活增加許多額外開銷,也無法照顧在南部的母親,在經多次調解不成後決定上法院提告。台北地院判決該公司需給付劉女29萬餘元損失,並按月補貼她1萬4799元,直到公司將劉女調回南部為止。
以下為新聞事件的法院判決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訴字第154號
裁判日期:民國 110 年 02 月 09 日
原 告 劉○○
被 告 ○○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
原告主張:
□原告自民國86年6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之嘉義店,自107年5月1日改任財務部內部稽核,工作
地點於高雄市鳳山區稽核南區辦公室。
□然被告竟未事先與原告商量協議,於108年3月25日通知原告維持財務部內部稽核身分,於108
年4月25日調任至臺北市北投區總公司辦公室,至遲須在108年6月3日以前辦理報到。
□原告不服系爭調職命令,向被告內部申訴無結果,遂於向高雄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
解,調解均不成立,原告迫於無奈,先到臺北市北投區總公司報到任職,每月受有額外支出之
交通、租屋、生活費用等開銷之財產損害。
□被告未事先與原告商量,貿然以系爭調職命令,將原告從習慣生活之高雄市,突然調往350公
里以外之臺北市,導致原告生活驟變,開銷劇增,更無法經常陪伴照顧母親;抑有進者,如被
告作成系爭調職命令,有使年資較深之原告自願離職之不當動機或目的,則已嚴重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10條之1規定。
□原告因勞務給付地在臺北市之因素,致受有額外支出交通、租屋、生活開銷等財產損害,經計
算每月為新臺幣19,560元(含臺北高雄往來交通費損失6,760元、房屋租賃損失8,800元、臺北
物價指數較高之一般日生常生活開銷4,000元)。爰依民法第48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
108年6月3日起至本件訴訟前之109年1月,共計156,480元之損害(19,560元×8月=156,480
元),及自109年2月起至回復兩造僱傭關係勞務給付地為高雄市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9,560元等語。
被告主張:
△ 原告所屬被告公司財務部之內部稽核部門,自107年起因應總公司全球政策調整,而有調整組
織及縮編員工之必要,然爲保障原告之工作權,且原告亦表達如不降低薪資有轉調至臺北總公
司服務之意願,被告遂將原告調任至臺北總公司内部稽核辦公室服務,以使原告不受資遣,並
提供以1個月薪資計算之搬遷補助,系爭調職命令屬避免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資遣勞工
之迴避資遣型調職,應屬合法。
△ 縱原告因被告公司之調職而產生額外開銷支出,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8年度臺北市及高雄
市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分別為30,981元、22,942元,其差額為8,039元,則每月額外開
銷支出亦僅8,039元,原告所稱每月19,560元,顯然過高。
△ 再者,如確認原告之工作地點應為臺北市,原告定居於臺北市自無再產生往返高雄之通勤費用
之需要。另如需加計交通費,應以台鐵費用每月一趟為限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法院判斷:
系爭調職命令違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勞務給付地應為高雄市:
☆ 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1)基於企業經營上所
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2)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
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3)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4)調動工作地點過遠,
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5)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定有明文。
☆系爭調職命令雖對原告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惟關於被告所稱其調職之動機
即其內部稽核部門組織縮編等情,被告僅提出其所屬內部稽核部門107年至109年之組織圖1
紙為證,尚難據此即認其就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之辦公處所有縮編員工之必要,是系爭調職命
令是否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仍有疑義。
☆調職後之工作地點為臺北市,兩者相距甚遠,被告自應就工作地點之變更提供必要之協助,包
括補償持續增加之通勤成本、提供住宿津貼、生活津貼、安家費等,以使原告得以兼顧其家
庭生活,然被告卻僅提供1次性之搬家津貼,其餘均付之闕如,所提供之補助顯有不足,應認
未提供必要之協助,亦未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是系爭調職命令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10條之1第1、4、5款規定,為無效,兩造間僱傭契約之工作地點應回復至調職前之工作地點
即高雄市,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勞務給付地應為高雄市,為有理由。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95,980元,及自110年2月起至回復兩造僱傭關係勞務給付地為高雄市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799元:
☆系爭調職命令為違法,原告為服從系爭調職命令,自高雄市搬遷至臺北市居住生活以繼續為被
告公司服勞務,受有增加生活費用等之損害,乃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是原告依民法
第48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有理由。
☆關於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本院審酌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8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
支出,臺北市為30,981元,高雄市為22,942元,兩者差額為8,039元(計算式:30,981元-
22,942元=8,039元),又該平均消費支出包括食衣住行育樂之一般人生活開銷,已將居住成
本考量在内,即無從另計原告主張之房租支出。
☆原告主張為能繼續照料年邁之母親,每個月至少須返回高雄省親2次始足,故每月增加臺北高
雄往來交通費損失6,760元,業據其提出車資表等爲證,應屬適當。
☆是以,原告每月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為平均消費支出之差額8,039元加上臺北高雄往來交
通費損失6,760元,合計14,799元(計算式:8,039元+6,760元=14,799元)。從而,自原告
調職之108年6月份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110年1月份,計20個月,被告共應給付原告
295,980元(計算式:14,799元×20月=295,980元),並應自110年2月起至回復兩造僱傭關
係勞務給付地為高雄市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799元。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勞務給付地應為高雄市。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5,980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起至回復兩造僱傭關係勞務給付地
為高雄市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4,7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