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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新聞事件案例】-高薪行銷專員遭開除,提告公司確定贏了
新聞事件摘要: 陳姓女行銷專員被○○公司以發黑函、侮辱同事,違反勞動契約和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逕行解僱,但陳女僅認為爭取個人權益找主管溝通獎金核發問題,沒有發黑函、惡意中傷主管,甚至無不當言行影響辦公秩序等行徑,遂向法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並要求按月支付18萬薪資,但一審敗訴,上訴二審後勝訴判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公司須按月給付13萬薪資至復職為止,最後公司再上訴最高法院遭到駁回,陳女確定勝訴。 以下為新聞事件的法院判決摘要: 第一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08 月 19 日 原   告 陳○○  被   告 ○○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 原告主張: □原告於106 年3 月20日受雇於被告擔任行銷人員,約定月薪180,000 元,惟遭被告抹黑,誣指 原告於106 年11月9 日「發黑函、惡言中傷、吵架影響辦公秩序」,據以認定原告對其他共同 工作之員工,實施重大侮辱之行為、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於106年12月17 日對原告予以警告,嗣於107 年1 月24日違法終止勞動契約。 □原告聲明: 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2.被告應自107 年1 月2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隔月5 日給付原告182,613 元,及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7 年2 月起,按月提繳9,000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主張: △原告固然電話行銷能力頗佳而有些許業績表現,然常與主管及同事有爭執,有勞基法第12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之情形,被告於107 年1 月24日終止兩造僱傭契約,說明如下: 106 年11月9日原告於工作場所咆哮、動粗影響職場秩序:106 年12月29日,被告接獲丙○  ○告知,原告向其他同事散佈「有同事坐在丙○○的大腿且摸來摸去」等語,有不正常男女 關係,嚴重詆毀其個人名譽,並使該謠言於公司內部廣為流傳,除使丙○○名譽受損外,還 影響其家庭、工作、生活甚鉅。 △原告稱其每月平均薪資為182,613 元,係將固定薪資與另行核發之恩惠性激勵獎金加總為計, 顯將經常性之給與及恩惠性之給與混為一談,實屬無據。又被告所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金額即係 以此作為計算標準,原告以每月182,613 元作為勞工退休金之提繳計算基礎,顯無理由。 法院判斷: ☆ 原告對於丙○○在業績獎項之發給及警告函之處置上有所意見,然其於員工申訴會議,對主 管丙○○所為品德上之指摘(指丙○○與某女同事在辦公室有不當之親暱行為),實已達令 一般人皆難以忍受之程度,而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此等對主管丙○○操行 不當之嚴重指控,已足使丙○○個人名譽有受他人不當評價之虞,亦使主管丙○○日後對公 司所屬員工之監督指揮造成負面影響,故被告指稱原告上開行為已屬對於共同工作之勞工有 重大侮辱行為,應堪採信。準此,原告對丙○○所為重大侮辱之行為,已破壞被告內部管理 指揮、秩序紀律之維護,嚴重影響該勞動契約之繼續存在。 ☆被告於107 年1 月24日以原告具有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之事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於法並無不合,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經被告於107 年1 月24日合法終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5 月 19 日 上訴人  陳○○  被上訴人 ○○股份有限公司 法院判斷: ☆本件上訴人解雇之事由為上訴人於106年12月29日,在公司內散播乙○○與同事於上班時間有 不正當男女關係之謠言,縱然屬實,經核被上訴人非不得以降職、減薪、扣獎金、記過、記 點、警告或罰款等,用單一或併行之方式以改正上訴人行為。依一般職場倫理與解雇之嚴重 性,上訴人所為對於乙○○造成之傷害,與解雇對於上訴人之傷害,尚非達到非解雇不可之程 度,被上訴人復未舉證除解雇外別無他法,則其所為終止意思表示,亦不生效。 ☆查關於上訴人領取業績獎金部分,係上訴人經營績效良好,與上訴人提供勞務有對價性,經常 固定得獲取之報酬,業績獎金乃上訴人平時累積之客戶有續聘之情形,因被上訴人不合法終止 契約,拒絕上訴人給付勞務,上訴人原得繼續服務於公司因業績而獲取獎金,自屬勞動契約約 定之薪資。至於年終獎金、旅遊獎金則視被上訴人公司整體年終盈餘狀況而發給,並非固定發 給,屬不確定之給付,為恩惠性、勉勵性給與之獎金,自非屬工資。從而,上訴人平均工資為 13萬2,613元。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三、四項之訴及假執行 聲請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二、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三、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五日給付 上訴人按月以新台幣壹拾參萬貳仟陸佰壹拾參元計算之薪資,及自次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提繳新台幣捌仟貳佰貳拾陸 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 第三審: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110 年 02 月 25 日 上訴人  ○○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陳○○ 法院判斷: ☆上訴人雖於民國107年1月24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惟其以被上訴人分別於106年11月9日與沈○○吵架影響辦公秩序,及於同年月10日未經許可 違規使用行動電話為由解僱部分,已逾法定除斥期間。 ☆同年12月29日被上訴人召開之員工申訴會議,係屬閉門會議,會中僅3 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之行銷部主管、法務部主管指摘其主管徐○○與某女同事在辦公室有不正當之親暱關係,乃申 訴會議中之言語,並非將此散佈於他人,自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亦不構成重大侮辱行 為,上訴人復未進行任何內部調查,即將被上訴人予以解僱,於法尚有未合。 ☆又被上訴人領取之業績獎金與其勞務之提供具對價性,為經常且固定得獲取之報酬,自屬工 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7年1月25日起算之薪資及按月提繳退休金,均非無據等 情。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