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A公司之老闆因有感世事無常及基於風險分擔考量,替所有員工向好佳在保險公司購買意外險(以員工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之商業保險),並由公司支付所有保費(公司為要保人)。某日,員工甲外出洽公遭不明車輛撞擊而受傷。好佳在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給付甲保險金新台幣10萬。A公司為自己之計算為員工甲購買意外險並負擔全部之保費,A公司得否主張保險金10萬抵充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應給付之法定補償金?
解析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前段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規定之補償金,為雇主之無過失補償責任,目的在保障勞工最低限度之合乎人性尊嚴之生活。惟為防止員工獲得超過損失之補償,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但書設有抵充之規定。亦即若雇主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因而獲得補償者,雇主於計算補償金之給付時,得扣減之。
二、雇主為自己之計算為員工投保意外險,雇主可否主張保險金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抵充?
(1)早期行政函釋74年台內勞字第328548號:「雇主依勞工保險或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者,得就勞工保險給付或該商業保險中由雇主擔負保險費所得保險給付抵充勞動基準法所定職業災害補償費。因此不足之部分仍應由雇主補足。」對於雇主為員工投保商業保險之保險金可否主張抵充,採肯定見解,惟對於法令之適用未進一步說明。
(2)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始得謂與立法目的相合。」進一步闡釋,勞基法雖未明文規定雇主為員工投保之商業保險可抵充補償金,但基於雇主投保商業保險之目的在保障員工及減輕自身責任,與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立法目的相較,兩者有類推之基礎,應可類推適用該條文之規定。
(3)因此,雇主為自己之計算為員工投保意外險,對於員工因同一事故所獲得之保險金理賠,雇主應可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自法定補償金內抵充。
三、本案員工甲因公受傷,雖非可歸責於A公司,惟勞基法第五十九條所定有無過失補償制度之補償金,員工甲仍得向A公司主張該項補償金。但因A公司為所有員工投保意外險,員工甲因而獲有10萬元之保險金。A公司於計算補償金時,得扣除該10萬元。
參考資料:月旦法學(NO.144),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法理基礎,林誠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