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台中縣一名吳小姐10年前向高小姐借款300萬元,經高小姐多次催討,吳小姐均藉詞拖延,高小姐便一狀告上法院,訴訟進行了一年之久,高小姐最後取得了勝訴判決與確定證明,嗣後便向國稅局申請吳小姐的財產清冊,發現吳小姐名下有三棟房子,此時,高小姐應如何行使權利滿足其債權?
說明:
壹、何謂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係指國家機關依據執行名義,使用國家強制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滿足債權人之債權。
貳、何謂執行名義?
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執行名義之種類有六種,分別為:
一、確定之終局判決。
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
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
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
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
參、程序進行
債權人檢附強制執行聲請狀、執行名義並繳交請求債權金額之千分之八的執行費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後,執行法院即依下圖之程序進行強制執行:
肆、結論
強制執行之目的在於滿足債權人之債權,故債權人於取得執行名義後,若債務人不自動履行,則須經由債權人之聲請,並透過國家公權力之運用,始得實現債權人之債權。
本案例中高小姐所取得之勝訴判決與確定證明係屬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執行名義,高小姐自得以之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透過國家的公權力滿足其債權,惟需注意者,如該不動產已有設定抵押權,而經法院鑑價認定不動產價格低於抵押權所設定之金額者,法院即會認定該不動產實行拍賣,對於普通債權人而言並無執行實益,而不進行後續拍賣程序,並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後還予債務人。
基此,普通債權人聲請執行之前應先評估,該不動產拍賣預估價額、所主張之債權數額及因執行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執行必要費用(如:鑑價費用、指界費用、測量費用等)等,綜合評估後,考量就債務人之不動產聲請執行是否符合經濟效益?如此審酌後,債權人再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實現債權時,將更有執行之實益。